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镇**村**号,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巷**栋**室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吴某某与其女友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吴某某用巴掌殴打梁某某面部致其倒地,踹梁某某右侧胸肋部,致被害人梁某某面部及右侧胸肋部受伤。经鉴定,伤者梁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0月1日,米东区分局古牧地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吴某某传唤至米东区分局古牧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对故意伤害梁某某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米东区,现无固定住址,电话:1829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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