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9年2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北林区**乡**村田某甲家找田某甲索要欠款,因田某甲不在家,被告人吴某某持菜刀将田某甲妻子隋某某右手腕部砍伤,将田某甲继子陈某甲左侧颜面部砍伤,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面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做案工具菜刀;
2.书证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被害人隋某某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陈某乙、田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田某甲、高某某6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隋某某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6.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晓红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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