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湖南省衡阳市**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2019年4月5日,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在衡阳市石鼓区**家园何某甲开的牌馆内,罗某某及其丈夫何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指责罗某某乱说话要吃耳光。站在牌馆门外的罗某某母亲被害人陈某某指责吴某某要打一个女的耳光好大本身,双方发生口角。接着,吴某某冲向陈某某,用手猛推陈某某胸口,致陈某某倒地摔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股骨颈基底部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将被害人陈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吴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书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罗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顺武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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