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梦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小坝村和平组漆某某夜宵摊和雷某甲、雷某乙、胡某某等人吃宵夜,在喝酒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引发双方打架,下班回家路过的被害人宋某某上前劝架,吴某某用洋铲将宋某某打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病历、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甲、雷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与雷某乙、雷某甲等人发生矛盾而打架,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宋某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