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公诉刑诉〔2019〕9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3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7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水城县**镇**村**组岑某某家门口与王某某因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王某某被吴某某用菜刀和铁锹打伤。2017年5月2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46号)鉴定王某某左手及左腕部多发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遗留左腕关节及左拇指部分功能丧失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丹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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