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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公诉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7********,水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村**组**号**号。2004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都匀市**厂其老婆王某甲经营的“**容美发养生会所”店内玩手机时,正逢潘某某酒后来店理发,潘某某向吴某某打招呼,因吴某某未予理睬,二人发生口角,后潘某某同行的朋友覃某某进店质问吴某某,也与对吴某某发生口角,覃某某和潘某某遂对吴某某用拳脚实施殴打,吴某某觉得自己被打吃亏,跑回“**美容美发养生会所”店内按摩室架子上拿出一把水果刀,之后吴某某手持水果刀对殴打自己的覃某某进行乱挥、乱捅,将覃某某头部、腹部刺伤,随后潘某某从车上取来鱼竿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吴某某继续手持水果刀与潘某某扭打,将潘某某手臂、腿部刺伤,后吴某某被路过的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和围观群众制服。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外伤致胃多发破裂、结肠破裂、左肾破裂、胰尾裂伤,并进行胃修补、结肠修补、胰腺修补、左肾切除,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潘某某外伤致肢体瘢痕累计长10.3cm,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及图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及图片;8.吴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蓉

检察官助理:孙虎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检察卷1册;

3.被害人潘某某,男性,41岁,电话1337961****;

被害人覃某某,男性,40岁,电话130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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