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公诉刑诉〔2018〕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日7时许,被害人姜某某驾驶汽车拉载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他工人至辽阳市宏伟区辽化芳烃厂门岗前,因车辆超员被门岗拦停处罚,被害人姜某某心有怨气,同被告人吴某某说话时语带脏字,二人因此事产生争执。随后在辽化芳烃厂站台附近,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因此事再次争吵,互相撕打,继而手持木棍朝对方互抡,被害人姜某某被吴某某用木棍打伤头、面部。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晓男
检 察 员:赵 蕾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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