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石南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到被告人吴某某家门口寻找鸭子,因而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某用铁勺(长约40公分)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左边面部,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面部左侧鼻骨、鼻尖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损伤照片、扣押清单、担保书、谅解书、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