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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镇**村**组**号。2006年12月6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船山区“九莲小区”一茶楼打牌赌博,二人因赌债发生纠纷。在吴某某驾车搭乘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离开茶楼后,徐某某邀约刘某某、唐某某、吴某甲(已判决)乘车尾随吴某某等人。在滨江北路“后宫”附近,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与吴某某、蒲某某互殴。刘某某用刀捅蒲某某,致其左肩部、左臀部、右腰部受伤,吴某某、蒲某某用菜刀将徐某某、唐某某砍伤。经鉴定,蒲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4日,蒲某某支付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后取得唐某某、徐某某的谅解。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徐某某人民币32000元,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恩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90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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