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1********,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0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8日20时48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第三大街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骨利煊牛骨头老店内,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锁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吴某某已经对刘培凡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医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郝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斌
检察官助理:张世梅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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