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水务有限公司**水库**,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水库管理站因发现有人到水库钓鱼而与水库**即被告人吴某某发生冲突,随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吴某某挥臂用右手打了被害人黄某甲左腮部,导致黄某甲仰面倒在水泥地上并昏迷数分钟。当日15时11分许,黄某甲离开现场,于15时17分许回到自己家中,当晚8时许其因神志不清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黄某甲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后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一方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石某某、邱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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