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流儿”),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街舞培训机构街舞教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街道**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8年8月28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丁某某、罗某某(绰号“罗罗”)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西环路8号朗晴广场B塔2楼DEDEDA酒吧2楼饮酒时,因不慎将酒洒到正在楼下饮酒的被害人谭某某及其朋友冉某某等人身上,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双方随以共同饮酒的方式言和并回到各自座位。次日凌晨1时许,丁某某提议再次与谭某某等人饮酒,吴某某随同丁某某、罗某某来到楼下,在丁某某准备与谭某某饮酒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相互斗殴,吴某某则与谭某某互殴并持酒瓶击打谭某某头部。被劝开后,吴某某趁谭某某不备,再次持酒瓶击打谭某某头部,并与谭某某发生扭打。扭打中,吴某某持酒瓶击打谭某某头面部,致谭某某左眼受伤。经医院诊断,谭某某左眼球顿挫伤、左眼睑撕裂伤缝合术后、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视网膜震荡伤。经鉴定,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认其与被害人谭某某打架事实。2020年7月13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谭某某伤情照片、病例资料、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晚书
检察官助理 蔡明洋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光盘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