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林市公安局**派出所,现住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在海林市***冷饮厅门前的马路上,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孙某某乘坐电召出租车,经出租车司机与吴某某核实发现该出租车并不是吴某某预定的,吴某某与孙某某下车后,被害人于某某因吴某某与孙某某坐错了其男朋友巩某某预定的电召出租车与吴某某发生争执,直至互相辱骂,于某某踹了吴某某一脚,吴某某上前准备打于某某时,被巩某某打倒。吴某某起身后用拳头殴打于某某的鼻子。造成于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证人贡某某、巩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5.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海林市公安局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询问及讯问吴某某的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海林市公安局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明
检察官助理:范佳瑶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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