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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5********,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贵溪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贵溪市**供电所对面的**汽车美容中心”附近的水井旁因胡某某抽水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吴某某手持匕首刺伤胡某某的腹部及背部等部位,胡某某逃离现场并报警,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汽车美容中心”侧边被抓获。经鉴定,胡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背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胡某某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彭泽君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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