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2118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弄**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女友梁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朱某某间的口角纠纷,在本市虹口区新港路、四平路附近,踢踹、拳击朱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右颧面部挫伤、右眼部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名男子从背后踢踹倒地,并被该男子拳击头面部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踢踹、拳击朱,致其受伤的过程。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情况。
4.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5.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 蕾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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