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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5时,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马滩村十二队其家鱼池边,在鱼池清鱼时同承租吴某某鱼池的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王某某阻拦吴某某家人用鱼筐搬运鱼,吴某某用其使用的金属空心拐杖朝王某某的右前臂进行击打,致王某某右前臂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四肢长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舜坤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189****。

2.侦查卷壹册、扣押笔录壹份、扣押物品清单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作案工具壹根空心金属拐杖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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