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乐平市**镇**村**号。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2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2时许,在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转弯头46号门口,被告人吴某某因租房一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打了其脸部一拳,致使其右侧脸部被破损的眼镜片划伤。同年2月6日,汪某某的伤情经乐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盛有彬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明
检察官助理:华俊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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