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83********,小学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系以夫妻名义同居。2020年4月12日早上二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彭某某左耳部被吴某某用手打伤,后到昆明、玉溪等地治疗。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住院材料等;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米邦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卷外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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