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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贵州省盘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谢某某在安宁市**后院车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谢某某相互殴打在一处,被告人吴某某从其车内驾驶舱后门储物格内拿出水果刀一把,刺向金某某腿部及谢某某臀部,致被害人金某某左臀部、大腿多处刺伤,左大腿多处肌肉裂、动脉分支断裂;致被害人谢某某右手大拇指根部骨折,左臀部皮肤裂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某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水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像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建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已随案移送。

3.扣押物证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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