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84********,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巧家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完毕重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巧家县**镇**村岩湾社吴某某家吃喜酒的过程中,听说堂妹罗某某被其丈夫刘某某打,吴某某为讨回公道在巧家县**镇**村**道华猪圈门口将刘某某打伤。后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笔录,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及照片,现场辨认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启有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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