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7********,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赵某丙于2018年6月21日9时许因清理田埂上的树枝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妻子赵某乙发生争吵,赵某丙用树枝打了赵某乙的腿和手。1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找赵某丙理论时,在地里与赵某丙发生肢体冲突。11时许,赵某丙的儿子赵某甲到张某某家找张某某理论,赵某丙及其妻徐某某也跟着去,之后双方在张某某家门口发生撕扯吵打,赵某丙被张某某推翻摔倒在地。当日18时许,赵某丙到医院就诊,其右侧3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受、立案文书;(3)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18﹞16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8.其他书证: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丙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98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被害人口头表示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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