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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3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鹏山路中建三局工地与被害人鲍某某因为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将鲍某某某某打伤,致鲍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该案移送起诉前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交人民币5万元至公安机关,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证人宋某某及被害人鲍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筱娴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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