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处在服刑中,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23时许,郭某某(已判)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工人东路醉吧酒吧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2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及郭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酒吧门口遇见被害人陈某某,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某某左侧颧弓、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从十里丰监狱将吴某某押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现场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本照片、微信照片、谅解书、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已判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常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