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巷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水润家园小区对面路南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鼻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口腔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30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