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桥**号。2008年4月9 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上,被害人钱某某以拿东西为名至前女友王某某位于嘉善县**街道**弄**幢**室的租房,因王某某要求钱某某离开自己的租房,王某某及同在该租房的被告人吴某某和钱某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将钱某某推出门外,在此过程中吴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钱某某头面部,致使被害人钱某某头面部留有瘢痕、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鼻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经赔偿被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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