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安岳县石桥铺镇金久娱乐城吴某某办公室因公司财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打了张某某一耳光,并用雨伞击打张某某头部,后将张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刘某某、邓某某等证人证言;3.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岳鑫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散页48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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