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地**华庭**号,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村。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9时2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鲁N****1的汽车搭载李某某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与三八河路交口红绿灯处时,因车辆起步稍慢,排在吴某某驾驶车辆后面的张某甲(另案处理)遂驾车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并行,并与吴某某互相辱骂。随后,张某甲驾驶汽车将吴某某所驾车辆别停在路边,张某甲与其父张某乙(另案处理)下车后与吴某某互相殴打。经鉴定,张某甲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某的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的左手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甲、张某乙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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