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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2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19时许,在宁晋县换马店乡北楼下村阴某某家门洞下,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咬住吴某某的手指,后其下颌两颗牙齿被吴某某抠掉,面部被吴某某抓伤,吴某某手指被李某某咬破。经鉴定,李某某下颌两颗牙齿外伤性缺如属轻伤二级,面部划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现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牙齿;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书证:现场示意图、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4.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薛某某、阴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会恩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593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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