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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在濉溪县临涣镇**路**羊肉馆666包间内,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桌一起吃饭的被害人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某遂用酒瓶砸向蒋某某,致使蒋某某左肘受伤。后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开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解协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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