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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大队**村,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城**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9 日9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尚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葛羊路与跃进路交叉口附近,因水果摊位问题与黄某某、文某某发生纠纷,后文某某先击打尚某某面部一耳光,尚某某随后击打被害人黄某某面部两记耳光,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后,冲上前将黄某某推倒在地,黄某某起身之后,吴某某又用脚将黄某某踢到在地,并与文某某发生互相殴打行为,造成黄某某尾椎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

5.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修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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