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村村民吴某丙商店,因吴某丙停放的三轮车堵路一事与其母亲苗**发生争执,后吴某甲与吴某丙在该商店南侧胡同持水泥块厮打,致吴某丙面部受伤。经鉴定,吴某丙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