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岳母卜某某家吃饭过程中,与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吴某某在东侧屋内殴打程某某脸部数下,在西侧屋内踢打程某某左侧肋部数下,导致程某某脸部和左侧肋骨受伤。经巴林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及左侧液气胸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捉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高某某、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斯琴
检察官助理:王秋菊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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