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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居**组**号,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店办公室内,因投资纠纷,与被害人钱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扭打,被告人吴某某用玻璃杯砸钱某某头面部,被害人钱某某持木条打吴某某,吴某某又向被害人钱某某上身泼热水,致钱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烫伤,双上臂及左胸部留有色素改变面积达20.0cm以上,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证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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