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现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因五保户补贴问题与被害人温某甲发生争吵,因不满温某甲言语,吴某某与温某甲拉扯、用拳头互殴;其间吴某某两次推倒温某甲,用一根长约1.4米、直径约8厘米的竹棍打温某甲,后温某乙抢走竹棍扔掉,吴某某、温某甲停手。温某甲鼻子受伤流血、左侧股骨颈骨折。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竹棍一根;2.书证:(1)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吴某某对竹棍照片指认,(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林某某、温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逮捕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竹棍一根,现存放在信宜市公安局**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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