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大道北**号**房,持一根长约1.5米的木棒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导致其受伤。同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镇**大道北**号**房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颅内出血,未见明显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患有急性酒精中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3份。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起获的作案工具木棒1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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