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扶绥县渠黎镇笃邦村渠笃屯精品一条街某代销店门口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斗,吴某某被杜某某摁倒在地,挣脱后吴某某从电动车内拿出两把菜刀对杜某某进行追砍,追砍过程中杜某某捡起一块砖头砸中吴某某的左上臂,杜某某头部、手部被砍中受伤。经扶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林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疾病证明书等相关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晟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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