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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物流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蓝城**号**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陈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妻子徐某甲、女儿徐某乙在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小区西门处,因琐事与任职该小区门卫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双方继而互殴,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甲面部,致被害人陈某甲左侧上颌窦后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人民币8万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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