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和焦某某三人路过中心街宋村综合楼下时,暂住在该楼5楼的被告人吴某某故意向楼下投掷杂物寻求开心,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吴某某遂纠集张某甲(已判)、肖某某(已判)、张某乙(已判)、王某乙(已判)、马某某(已判)下楼打架。在楼下吴某某、张某甲使用棍子击打王某甲的头部,肖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张某乙上前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在劝阻时被吴某某、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马某某进行追打。经鉴定,王某甲颅脑损伤、右眼损伤属重伤,右眼视神经损伤至视力丧失属七级伤残,郑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玉华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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