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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号,住山东海阳市****小区**室2018年6月27日因犯有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03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9月28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和焦某某三人路过中心街宋村综合楼下时,暂住在该楼5楼的被告人吴某某故意向楼下投掷杂物寻求开心,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吴某某遂纠集张某甲(已判)、肖某某(已判)、张某乙(已判)、王某乙(已判)、马某某(已判)下楼打架。在楼下吴某某、张某甲使用棍子击打王某甲的头部,肖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张某乙上前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在劝阻时被吴某某、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马某某进行追打。经鉴定,王某甲颅脑损伤、右眼损伤属重伤,右眼视神经损伤至视力丧失属七级伤残,郑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玉华

2020年2月19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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