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3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彭某甲发生纠纷,在乐清市翁垟街道前西门村浙丰农业合作社内,双方互相拉扯,吴某某用拳头击打彭某甲上身和头部等部位。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彭某甲表示谅解。
2020年6月24日,民警电话通知吴某某,吴某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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