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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罪,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女朋友张某某在**镇**公路附近的一鱼塘处喝酒,后因被害人周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争风吃醋。几十分钟后,被告人吴某甲手持镰刀与堂叔吴某乙驾驶摩托车赶到**镇**厂门口右侧的绿化带,随后被告人吴某甲拿镰刀追砍被害人周某某,并将被害人周某某砍伤。在被害人周某某逃跑后,被告人吴某甲持刀继续追砍从**快餐店赶出来的被害人符某某,将被害人符某某砍伤。被告人吴某甲对上前阻拦自己的王某某、陈某某也乱砍,造成王某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和符某某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镰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两人损伤均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代 检 察长:陈玉林

检察官助理:朱博美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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