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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海拉尔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房屋装修劳务费用问题,在海拉尔区**足疗馆内发生争议,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手持铁质羊角撬杠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后的疤痕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因劳务报酬纠纷争吵并打伤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勇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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