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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3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淑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其朋友刘某某与练某某(已行政处罚)的情感纠纷问题,在深圳市宝安区**路**臭豆腐门口与练某某发生争执及推搡。同行的被害人叶某甲看到朋友练某某被推后,上前用手推了吴某某一下,吴某某便用手打击叶某甲的脸部,致其倒地,然后与练某某扭打在一起。待叶某甲起身后,吴某某再次挥拳打击叶某甲脸部,导致其摔倒昏迷,后被送院治疗。当日凌晨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接到练某某同行人员报案后,组织民警赶往现场处警并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吴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叶某甲右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左颞区少量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练某某、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叶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201022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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