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8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茅箭区**路**KTV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路**KTV内,闻某某因琐事打了该KTV工作人员许某某,该KTV经理吴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来到**包厢处理纠纷,又与**包厢内的顾客闻某某、刘某某二人发生争执。随后在**包厢内,吴某某与闻某某各持酒瓶连续殴打对方头部,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闻某某头部、面部打伤,闻某某等人将吴某某头部打伤。2019年1月1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闻某某面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身份材料、病情证明书、病历本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陆某某、古某某、马某某、许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民事调解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冰鑫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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