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孝感市**路******足浴SPA会所一楼,因感情纠纷与熊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持黑色弹簧刀将熊某某捅伤。
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赔偿熊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黑色弹簧刀1把;2.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请求谅解书、收款凭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凶器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必谦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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