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家中与被害人汪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持铁扳手将被害人汪某甲头面部戳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甲头面部多处裂伤(累计创口长度10.5cm),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拘留所将被告人吴某某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6日,被害人汪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泽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82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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