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社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汽发社区内饺子馆宵夜时,因口角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吴某某回家中取出日本武士刀将朱某某的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材料;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管制刀具认定书;7.伤情照片;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红
检察官助理:白娟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被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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