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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5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潜江市**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15日(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前往湖北省广华集贸市场市**站**楼**梯口左边第一间的办公室内,找被告人吴某某讨要债务。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某某用匕首将王某某左胸、背部、左大腿处捅伤,后吴某某从其办公室内的床上拿出一把刀将王某某左肘部砍伤。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致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左肘部开放性损伤致肱骨、挠骨骨折,挠骨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左大腿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说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玉琼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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