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601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塘组**号,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9月2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吴某某看不惯被害人孙某某经常不经同意擅自拿其他同监室服刑人员的东西吃。2020年9月3日8时许,吴某某在泸溪县看守所**监室内对着孙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又对着孙某某的左脸扇了一耳光,造成孙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左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承担了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的伤情检查和药物等费用共计约人民币360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公室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孙国胜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补充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承担了被害人受伤后的伤情检查和药物等费用,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不适用缓刑。若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再依法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李 云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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