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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魏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6时22分,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齐某某家门外,刘某甲、齐某某因东西挡路的事情与邻院刘某乙、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铁锹打向齐某某头部,导致齐某某头部受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头部外伤致左额叶硬膜外出血,右颞叶脑组织挫伤,左额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裂伤遗留缝线在位创口,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一份;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半,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谊丹
助理检察员: 施彦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铁锹已随案移送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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