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花园**组**号,个体。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银川商城二楼D区090号摊位,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冲突,吴某某动手殴打白某某的头部,并用脚踹白某某的身体,致白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七、八、九前肋)、外伤性牙脱落,牙震荡、左侧鼻骨凹陷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王某某、袁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页。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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